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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人民公园内白龙塘莲花池边,趁被害人苏某某与男友聊天不备之机,从其身后盗走被害人放在身旁的小挎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李某得手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小挎包被发现后立即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盗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是既遂。辩护人认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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