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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金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王某甲、章某、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安徽省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某被告)金某(又名金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艳,安徽省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章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安徽省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大地财险公司)、金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王某甲、章某、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安阳爱国汽车公司)、安徽省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远东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五河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申某某、上诉人金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艳、被上诉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旗、被上诉人安阳爱国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河远东汽车公司、五河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04时20分许,在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x+700m处,杜永乐驾驶皖x(皖x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由东向西沿行车道行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樊强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骑压超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异常行驶后,采取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措施,进入超车道后发生两车追尾事故,造成皖x号车乘坐人许某当场死亡,皖x号车驾驶员杜永乐及乘坐人金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强和杜永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在原某审理过程中,三原某提交许某原某庭户口本一份,显示许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职业为粮农,原某主张某某需许某兄妹三人扶养。各被告对原某主张某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章某扶养费不认可,称其为粮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某另提交交通费票据164份计4488元、住宿费票据19份计1610元、伙食费票据15份计1220元,主张某许某死亡后其家属从外地赶赴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各被告赔偿。各被告对此不认可称费用过高。

再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全省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为x元。

另查明:安阳爱国汽车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及车辆保险单两份,主张某故车辆豫x(豫x挂)实际车主系樊强,该车挂靠在本公司,交强险超期未及时续保。两份保险单分别显示豫x号车、豫x挂车分别在安阳大地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某,保险责任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事故责任某免赔率为10%。

又查明:金某提交保险单一份及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一份。保险单显示皖x号车在五河人保财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某(乘)x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金某主张某人系该车实际车主,杜永乐系本人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五河远东汽车公司。事故发生后原某许某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金某峰给付的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某撤回对樊强的起诉。

本案经原某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樊强驾驶豫x(豫x挂)车辆与被告金某的雇佣司机杜永乐驾驶的皖x(皖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皖x号车辆乘坐人许某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樊强及杜永乐负同等事故责任,故被告樊强及金某应对三原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三原某主张某丧葬费x元(x÷12×6=x)及死亡赔偿金x元(x×20=x)符合法律规定。死者许某系城镇居民,其母亲章某在许某死亡时为72周岁,故三原某主张某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33元{8837×[20-(72-60)]÷3=x.33}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主张某某户口登记卡上显示其职业为粮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某法院不予采信。三原某主张某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原某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三原某主张某住宿费、伙食费因未提供具体发生时间且数额明显过高,原某法院酌定分别支持1000元及720元。许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三原某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审法院酌定支持x元。综上,三原某以上损失合计x.33元(x+x+x.33+2000+1000+720+x=x.33)。按照双方责任某分,樊强承担50%即:x.66元[x.33×50%=x.66],金某承担50%即:x.66元[x.33×50%=x.66],因樊强的车辆豫x(豫x挂)主车、挂车在安阳大地财险公司分别投有保险责任某额为3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责任某限额内先行赔付原某。故安阳大地财险公司应赔偿三原某的损失为x.99元[x.33×50%×(1-10%)=x.99],免赔部分x.66元(x.33×50%×10%=x.66)仍由被告樊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某对樊强撤回起诉,安阳爱国汽车公司作为豫x(豫x挂)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许某乘坐的皖x号事故车辆在五河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每座x元的车上乘员险,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某损失x元。三原某的剩余损失x.元(x.66-x=x.66)由被告金某承担,其通过交警部门已经给付原某许某的x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金某还应赔偿三原某x.66元(x.66-x=x.66)。被告五河远东汽车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在金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某许某、王某甲、章某损失合计人民币x.99元。二、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某许某、王某甲、章某损失合计人民币x.66元。三、被告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某许某、王某甲、章某损失合计人民币x.66元,被告安徽省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金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某许某、王某甲、章某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以上各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三原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金某各负担4550元。

安阳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豫x(豫x挂)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因此根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及第九条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没有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扣除,明显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金某上诉称:樊强在没有为肇事车辆豫x(豫x挂)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强行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违反了国家强制规定,樊强应在其应投而未投的交强险责任某额22万元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某例由各方承担。

许某、王某甲、章某答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安阳爱国汽车公司答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五河人保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某判决我公司承担二万元车上人员责任某,二审应维持原某法院对我公司车上人员责任某二万元的赔偿责任。

五河远东汽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分,樊强与杜永乐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认定。因豫x(豫x挂)车在安阳大地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某,故樊强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阳大地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某限额部分由樊强及其挂靠单位承担。原某判决安阳大地财险公司在樊强承担的50%赔偿责任某比例上扣除10%的免赔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正确的。因此,上诉人安阳大地财险公司称原某在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没有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扣除,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某关于樊强应在其应投而未投的交强险责任某额22万元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某例由各方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阳大地财险公司、金某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80元,上诉人金某负担3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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