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6月12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万会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一家茶馆里打牌时,与一个叫“旺儿”的人相识,知道他是专门偷车的,也知道他经常有摩托车要卖。2008年7月至当年冬天,与被告人谢某某同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三次找谢某某购买摩托车。被告人谢某某以从“旺儿”处购买后转卖和介绍销售的方式将三台被盗摩托车卖给了肖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谢某某问肖某某要不要摩托车,并告诉肖某某自己有一台摩托车要卖。后谢某某将一台从一个叫“旺儿”的男子手中买来的钱江150-3A太子型两轮摩托车骑到井盖厂要肖某某看车,并说车子要卖1800元。肖某某看车后付给谢某某1800元购买了该车;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向被告人肖某某提供任何证明该车来历的合法凭证。经查证,此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7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童某某;
2、2008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讲想买一台三轮摩托车,谢某某便打电话与一个叫“旺儿”的男子联系购买三轮摩托车。后“旺儿”将一台福田五星x正三轮摩托车骑来,谢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要肖某某去看车。肖某某看车后以2800元购买了该车;“旺儿”没有向肖某某提供任何证明该车来历的合法凭证。经查证,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张某;
3、2008年冬季,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讲其妻子的老表罗某某想买一台三轮摩托车,并要谢某某帮忙联系。后谢某某将一台从一个叫“旺儿”的男子手中买来的红色隆鑫牌175型正三轮摩托车到把该车交给肖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向被告人肖某某提供任何证明该车来历的合法凭证。肖某某将该车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将3000元购车款交给肖某某。第二天,肖某某将此3000元交给了谢某某,经查证,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8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邵某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某、张某、邵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255、X号价格鉴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将赃物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