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闫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二分五,被告书立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8500元,共计x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们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并不是二分五厘,但原告借我的也有钱,也约定的是月息二分,同时原告共借我了x元,双方应该抵销了,其余的再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从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复印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对王某某的会见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统一放出去款,利息都是二分五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二分,相互间的借款都是按月息二分计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10月20日由原告出具的x元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已按借款额的10%进行了一次兑付。原告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扣除兑付额后,原告尚欠被告x元,因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相同,因而对被告要求抵销债务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的x元可另行解决。原告诉称其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被告称双方相互间借款约定的利息均是按月息二分计算,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王某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