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信用联社)与被告姚某某、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胡亚萍、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3月24日,被告姚某某在原告召陵信用联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都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漯工商抵登字第2007—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借款9万元,被告姚某某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9万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2007年1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姚某某如不能还本付息,由小胖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是小胖公司的商户,因为小胖公司欠我货款,其出有承诺书,所以我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名,我是从小胖公司领到的货款,并没有从召陵信用联社领到贷款,所以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小胖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原告召陵信用联社与被告姚某某、小胖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姚某某在原告召陵信用联社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3月24日,利率为月息9.3‰等。该笔贷款由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中,被告姚某某否认其在转款凭条上签名,亦否认收到贷款,收到的是小胖量贩贷出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笔贷款系被告小胖公司以供货商及其员工的名义,在原告召陵信用联社所贷。该贷款实际已被小胖量贩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者其他债务。2009年11月29日,经银监局同意,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姚某某虽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与原告召陵信用联社所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是想从小胖公司要回货款,并非真正想从信用社贷款,其签字的民事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姚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姚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小胖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虽然形式上是担保人,但该笔贷款已实际被小胖公司用于偿还债务,小胖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故应由其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及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保全费930元,共计2980元,由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