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灿,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电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马王堆新桥沁园小区BX栋X门面。
负责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东方银座。
负责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江某、李某丙云、李某乙、胥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电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江某、李某丙云、李某乙、胥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江某、李某丙云、李某乙、胥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江某、李某丙云、李某乙、胥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李某乙、江某、李某丙云、李某乙、胥某负担。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思敏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