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1981年肖某与曾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结某,婚后虽从未争吵打闹,却性格不和,曾某稍有不如意,便几个月甚至半年不闻不问,如同陌生人。特别是从1992年至今,近20年根本不理睬,而且未同过床,更谈不上过性生活,使肖某长期精神上受压抑,心情烦闷,导致阳痿不举,性冷淡,肖某认为已经无法与曾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肖某与曾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曾某辩称:同意与肖某离婚,但要求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由肖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81年肖某与曾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5月11日在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是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肖某患有不育症,导致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较深的矛盾,至今无法和好,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曾某向本院表示同意与肖某离婚。另外,双方目前居住的位于(略)(房产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某祥”,肖某陈述因派出所为其办理的第一代身份证有误,身份证上的名字为肖某祥,其没有及时变更,故屋权证上的名字登记为“肖某祥”,现在持有的第二代新身份证系2006年办理,身份证上的名字已经变更为“肖某”。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某、房屋产权证、门诊病历、长沙市邮政局介绍信、报告、医疗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肖某与曾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离婚均表示没有异议,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肖某要求与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目前共同居住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肖某祥”,与本案原告“肖某”不符,虽然肖某陈述了名称不相符的原因,但本院认为在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未依法变更之前,不宜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在变更之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另行主张对上述房产进行依法分割;三、曾某提出的要求肖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万元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肖某要求与曾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向湘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思敏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