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祖国,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同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冒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某与冒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由冒某直接抚养至18周岁,黄某每年9月1日至5日一次性支付黄某一年的生活费x元,黄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黄某和冒某凭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各负担一半(每年9月1日至5日结算),黄某每年5000元的保险费用由黄某和冒某各负担一半(每年9月1日至5日结算);
三、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彩云之翼三期X栋X单元X号房归冒某所有,冒某于2015年1月1日之前支付黄某x元(2012年9月5日前支付x元,2013年9月5日前支付x元,2015年1月1日前支付x元);
四、黄某在冒某支付完x元后,有义务协助冒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五、黄某和黄某的父母每月享有一次探望权,具体时间为周末。每年的寒、暑假可以将黄某带回家共同生活7天;
六、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向湘菱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