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河南省渑池县长城金刚砂有限公司职工任××、王××、周××、吴×、聂××到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跟随该公司负责人王君蕾(已判决)催要160余万元欠款,引起王君蕾、王伍亮(已判决)不满。次日中午,王君蕾同意王伍亮让王恺(已判决)纠集人“收拾”要帐人的“主意”。王恺按照王伍亮的指使,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多人,其中,刘某某帮助纠集刘某伟、郭遂刚、张晓辉(均已判决)、侯××、李××(二人已做不起诉处理)五人。当日15时许,王恺带领纠集的被告人刘某某和杨彦峰、贾峰春、任金辉、高涛、高千、陈晓东、王元辉、肖磊、王龙涛(均已判决)、张晓辉、郭遂刚、侯××、李××、刘某伟、“关头”(另案处理)等17人,分乘两辆汽车进入隆基公司,手持砍刀、钢管、弹簧鞭等凶器,殴打致伤被害人任××、王××、周××、吴×、聂××。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的伤情为重伤,王××的伤情为轻伤,周××、吴×、聂××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在参与打架过程中,持钢管将被害人聂××打成轻微伤。2、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任××、王××、周××、吴×、聂××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聂××经济损失3000元,并向聂××赔礼道歉,聂××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君蕾、王伍亮、王测量、王恺、陈晓东、杨彦峰、贾峰春、高千、任金辉、高涛、王元辉、王龙涛、侯琦伟、郭遂刚、肖磊、张晓辉、李腾飞、尚有恒、王振峰(又名王X)及刘某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任××、王××、周××、聂××的陈述,证人王×、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法医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意见书,收款条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聂××经济损失,并向聂××赔礼道歉,被害人聂××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