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J-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到范县X街牌坊处,由于驶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李××、李××、张×、吴××、刘××、王××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有勘验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在濮阳市阳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务工;豫J-x桑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系实际车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户籍和务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苗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对x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认定王某某与李××系同一人证据不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证言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证明均能证实王某某与李××系同一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