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0年8月6日由代审判员孙长青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为生活陷入困境而担忧,无耐之下,为了孩子及原告的生活,自2010年1月我带孩子离开被告独自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一人抚养一个,财产我不再要求。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不错,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可能原告嫌我平时挣钱少才与我离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丹,现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中,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车一辆及婚庆用品一套。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将子女抚养成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有和好愿望,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