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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又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牛某某和同村的王金××、王××以及来濮阳找牛某某的翟××在濮阳县邮政局家属院翟新江家吃饭。期间,牛某某与翟××因故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离开翟新江家。在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告人牛某某用拳将翟××击倒后,用脚踢其腹部。造成翟××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胰腺横断,经法医鉴定证实翟××的损伤属重伤。翟××受伤后,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73天。医疗费x.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被害人翟××陈述;3、证人王××、王金××、孙××、席××、马××、段××证言;4、原告人翟××的伤情鉴定结论;5、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案发经过及抓获证明;7、濮阳县公安局证明;8、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各项损失共计x.30元。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上诉称:没有殴打翟××。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本人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能够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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