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198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蒋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月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蒋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X由被告何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原告何某自愿承担;原告蒋某享有婚生小孩何X的探视权,被告何某有协助义务;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