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197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建生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9月15日在江永县X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周某甲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XX由原告周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原告周某甲自愿承担;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钟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