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194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文,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首丽芳,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江永县司法局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赡养费纠纷。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何某甲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生独任审判,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建祥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之母黄XX于1993年12月依农村风俗办酒后同居生活,当时三被告均未成年,原告为了新家庭生活稳定将自己位于江永县X组的房子拆除,在被告居住的XX村X组另建了一座瓦房,支撑这个家庭。在原告的支撑下,家庭经济好转,于1994年新建一栋X层半房屋,家人共同搬入居住。2012年2月三被告因家庭琐事矛盾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履行赡养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同意原告何某甲居住位于XX瑶族乡X组附XX号的老房屋,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责将老房屋的水电接通;
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原告何某甲2012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十年的赡养费6000元;
三、原、被告双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免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建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