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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4年9月9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闫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闫某某驾驶被告人裴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原阳县X乡粮库盗窃小麦16袋,共计920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820元。案发后,被盗小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孙××、曹×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延津县人民法院(81)延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3)延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4)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延津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且已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白色面包车一辆系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三、作案工具白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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