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反诉第三人)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
法定代表人汪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
委托代理人颜xx(侯xx丈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被告xx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卜怡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就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侯xx、xx物业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侯xx作为第三人、xx物业作为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暨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华xx以及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反诉第三人)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蔡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诉称,两原告居住本市X路xxx弄x号xxxx室。2008年10月,原告楼下xxx室、xxxx室住户发现家某屋顶漏水,向被告xx物业报修。xx物业处理该事简单马虎,未采取合理的专业方案,而是武断地认为漏水的源头在原告家某,坚决要求敲开原告家某的墙砖、地砖检查。原告认为家某使用的系韩国进口热水管,不可能漏水,故予以拒绝。后物业公司通过居委干部向原告刘某甲做劝说工作,并承诺如查明漏水源头不在原告家某,则一切费用由xx物业承担,原告刘某甲才勉强同意,但要求专业人士上门查漏。嗣后,xx物业请来xx公司上门施工,原告刘某甲还先行支付了1500元的维修首付款。经xx公司对原告家某的卫某某、厨房间“开膛破肚”后发现漏水的源头在X室,而非原告家某。然而,在接下来的修复过程中,xx公司以无法配到与原告家某原使用的墙、地砖为由,将不同颜色、材质的墙、地砖对敲开部位进行铺设,造成新、旧瓷砖严重色差,厨房及卫某某的视觉整体性遭到破坏。同时,原来铺设在地面以下的进口水管现改成了裸露在外的白碟管,既影响了美观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多次交涉,但未果。故诉请要求两被告给付两原告为查漏支付的维修首付款(以下简称查漏维修费)150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为修复卫某某、厨房间所需费用(以下简称再修复费用)x元。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诉)称,其通过xx物业介绍与原告刘某甲签订了委托书,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保德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查漏。xx公司在开挖前曾告知刘某甲,因她家某装修十年了,原先的墙、地砖现在很难配到,修复之后很可能会有色差,原告可到该公司的仓库去选择颜色相接近的砖块,原告也表示同意。经查后发现,真正漏水的源头系X室。xx公司在给原告家某行修复时,告知原告其十年前使用的管道现已禁止使用,必须更换,且只能接明管,原告当时也表示同意。xx公司认为,其查漏步骤正确,施工方案以及材料的选择事先均征得原告同意,故不同意两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另外,因原告家某设施老化,xx公司应原告的额外要求更换了铝合金门、水槽等,施工的预算清单也经刘某甲的签字认可。目前,原告尚欠装修费5279元未支付,因此xx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两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费用5279元。
被告(反诉第三人)xx物业辩(述)称,当初发现xxx室、xxxx室有漏水现象,xx物业即到原告家某看,但刘某甲态度强硬,不让xx物业检查。经居委会做工作后刘某甲提出不相信xx物业,要求找一家某资质的公司进行检查。于是,xx物业介绍了xx公司。原告同意后xx物业起草了委托书,并由居委会干部陪同上门让刘某甲签字。因此,刘某甲与xx公司之间形成了协议委托关系,应由xx公司对原告家某进行修复。而且,查漏维修费1500元是xx公司收取的,与xx物业无关。故不同意两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并同意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辩称,xx公司因在查漏中将原告家某的门和水管弄坏了才主动替原告更换的,并非原告主动提出要求更换。现查出漏水的真正源头不在原告家某,因此不应由原告支付装修费。故不同意xx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侯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母子关系。本市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顾xx(刘某甲丈夫,已死亡)、刘某乙名下。2008年10月,保德路xxx弄x号xxx室、xxxx室住户发现家某渗水,即向该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xx物业报修。xx物业经初步判断认为渗水源很可能来自原告家某,故要求至原告家某检查,但遭原告拒绝。后经当地居委会做工作,原告遂表示同意,但原告对xx物业的专业技术表示怀疑,不同意由xx物业负责检查,因此xx物业向原告介绍了xx公司为原告家某行查漏。2008年10月18日,xx物业起草了一份委托书载明:“今委托xx物业找一家某资质、专业的装修队伍,解决原告家某用部位卫某某漏水问题,经该物业推荐xx公司,本人同意与xx公司签订协议,所有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以后的施工质量与xx物业无关。”该委托书上有“刘某甲”的签名。审理中,原告刘某甲否认委托书落款上“刘某甲”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刘某甲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委托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沪公刑技文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书写的“刘某甲”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刘某甲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2008年10月23日,刘某甲向xx公司支付了查漏维修费1500元。嗣后,xx公司至原告家某进行检查。在查漏过程中,xx公司敲开了原告家某某、卫某某等处的墙、地砖等,但未发现漏水源。在修复过程中,xx公司所使用的墙、地砖与原告原使用的砖块颜色与纹样均不一致,且原告原使用的埋设地下或墙体内的水管,修复后均呈现为明管。此外,xx公司还为原告更换了家某卫某某的玻璃移门、厨柜把手、水槽、洗衣机龙头、软管、三角阀等。对此,xx公司称,这些项目是经原告额外要求而实施的。原告则予以否认,认为是xx公司因施工中造成损坏而进行的更换。被告xx公司称,查漏、修复及更换上述设施的合计费用为6779元,其中应原告额外要求而更换设施的费用为2276元。最终,经查漏后发现真正渗水的源头系原告隔壁xxxx室住户侯xx家某,而并非原告家。
审理中,xx公司明确表示如法院认为应由xx物业或侯xx承担其所主张的装修费用,则xx公司不要求xx物业支付该笔费用,但要求侯xx支付该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死亡证明、收款凭据、照片等;被告xx物业提供的委托书、鉴定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预算清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原告楼下住户发现家某渗水,向小区所属物业公司报修,经该小区xx物业初步推断,认为很可能系原告家某漏水所致。因原告对xx物业的专业技能有所质疑,故在xx物业介绍下,原告同意委托xx公司上门进行检查、维修。虽然刘某甲本人对相关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然而经鉴定该份委托书确系刘某甲本人签署。但是,刘某甲之所以签署该份委托书,与xx物业误推断楼下住户渗水系原告造成以及原告对xx物业的专业技能有质疑具有不可割裂的关系。被告xx物业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所管理的房屋、设施、场地进行维修和养护的义务并不因刘某甲签署了上述委托书而终止。xx物业以原告签署委托书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xx物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以及xx公司的查漏维修费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已经支付的查漏维修费1500元损失应由xx物业承担。xx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对于如何查漏应当具有较一般常人更专业的方法,同时,在对装修房屋进行查漏时应当更为审慎,以避免扩大损失。而xx公司在未采取其它更为合理的方法时,即对原告家某进行开凿,致使产生了一部分不必要发生的查漏维修和再修复的费用,对此xx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称,部分装修项目系应原告额外要求而实施,对此原告并不认可,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再修复费用x元,本院认为,考虑到xx公司已经为原告进行了修复,且本院未要求原告承担该修复费用,但实际维修后确实存在墙地砖色差较严重,管道外接等现象。客观上,给原告的家某美观及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家某的现状、原告对查漏维修后安装的设施、设备的利用程度以及查漏维修、再修复的合理范围等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笔费用为1000元,由xx物业承担800元,xx公司承担200元。因xx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xx物业承担其反诉所主张的费用,故对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查漏维修费1500元;
二、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再修复费用800元;
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再修复费用200元;
四、反诉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63.3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400元,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3.30元、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孙迪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袁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