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
法定代理人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18时10分,原告乘坐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行驶至该公路X.5km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恰遇第一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现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陪护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个月,陪护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6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1,720元、交通费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05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等合计118,473.39元中的100,808.4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放弃鉴定费的主张,律师代理费变更为3,00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还涉及其他伤者,应共享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其中非医保的费用、伙食费、护理费和其他自费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8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请法院审核户口簿原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根据责任比例认定;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未经第二被告评估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陆喜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陆喜观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放弃对陆喜观的起诉,视为其放弃对陆喜观应负赔偿部分的请求,第一被告对此不再负连带责任。本案尚未有其他伤者起诉,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本案中先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扣除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及少儿住院基金支付的金额后,本院凭据确认18,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36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2,126.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2,126.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4,850.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因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按照每月1,465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为11,72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4,99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因第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并非该车辆的车主,本院难以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850.6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84,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850.60元;
二、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4,9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负担98元,第一被告负担1,06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