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0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一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1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人被抓获后,坦白供述另一起与他人共同盗窃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而且,被盗摩托车均已退还给被害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与一个外号叫“杀手”(主体不详,在逃)的人窜至祁东县X镇中学门口,采取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电线并直接接通电源启动摩托车的方法,盗走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台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通过白地市街上一个叫“军徕仉”(主体不详)的人销赃,得赃款1300元。之后,被害人肖某某通过“杀手”将摩托车寻回。经价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25元。2010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X街上,采取“撬剪”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红色“隆鑫”牌男式摩托车。当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将所盗“隆鑫”牌男式摩托车骑至祁东县X街上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被依法缴获。经价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8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基本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陈某了自己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以及寻回被盗摩托车的事实。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陈某了自己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4、证人罗某某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贺某某2010年1月29日偷摩托车并予以销赃的事实。

5、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肖某某在若干相片中辨认出同案人“杀手”的相片。

6、缴赃笔录,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时,缴获一辆隆鑫牌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7、勘验笔录,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损坏情况。

8、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款式及盗窃时所用的工具。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曾经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所参与的另一起盗窃犯罪,因同案犯“米老鼠”没有抓获,亦未找到任何报案记录,故该起犯罪事实无法查证。另证明“杀手”的真实姓名无法查清,未能抓获。

11、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所盗摩托车的价值。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出生日期等人口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系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某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一起实施,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归案,宜以一般共犯论处。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类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邓婕晖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