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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纪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军彦,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纪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彦、被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22时30分许,在S302线高堡乡X村路段,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纪某所有的豫x“比亚迪”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黄某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碰撞,致使原告黄某受伤。该交某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了清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脑震荡。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豫x“比亚迪”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该交某事故给原告黄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原告黄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三某告赔偿原告黄某因该起交某事故的医药费、交某、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某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对清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原告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某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等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节设施的路X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黄某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庭予以纠正。被告刘某做为雇佣的司机,因本人的过错责任而应当赔偿的损失,应由车主纪某承担。原告黄某诉求的赔偿数额与其伤情不成正比,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纪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某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对清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原告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某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等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节设施的路X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黄某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庭予以纠正。豫x“比亚迪”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被告纪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某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在交某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他在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部分诉请过高,某些项目缺乏必要性,不应支持;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

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纪某所有的豫x“比亚迪”轿车,在S302线高堡乡X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黄某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碰撞,致使原告黄某受伤。该交某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了清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黄某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X村人,农业户口,该起交某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花去医疗费x.54元,出院后,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构成10级,支出交某744元,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x“比亚迪”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2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纪某向原告黄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某的户口本、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豫x“比亚迪”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的保险单、原告黄某领取的被告纪某的垫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纪某虽然对清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某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等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黄某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经审查,事故发生在S302线高堡乡X村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黄某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某在该起交某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清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做为被告刘某对原告黄某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纪某做为被告刘某的雇主,应当在刘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豫x“比亚迪”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某险限额为12.2万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中也无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关于“在交某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12.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某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原告黄某为鉴定自己的额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根据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黄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

一、原告黄某请求的医疗费x.5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被告刘某、被告纪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黄某请求护理费x.6元(182.5天×61.47元/天=x.6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被告刘某、被告纪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黄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虽然清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黄某陪护需两人,休息半年,2011年3月29日原告黄某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从该院出院。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16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并未显示原告黄某需2人陪护休息半年的有关情况,因此原告黄某需2人陪护只适用于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结合原告黄某的伤情和病历,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原告黄某的护理费应为5632.91元【(x元/年÷365天×12天×1人)+(x元/年÷365天×40天×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黄某请求的营养费52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被告刘某、被告纪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黄某请求的生活补助费156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被告刘某、被告纪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黄某请求的交某74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被告刘某、被告纪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黄某请求的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黄某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黄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被告刘某、纪某对此有异议,原告黄某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赔的付。本院认为,清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虽显示原告黄某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但该证明还显示原告黄某二次手术的实际费用视病情而定。因此,原告黄某的二次手术费存在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九、原告黄某请求的轮椅、便某、双拐、卫生纸等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87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被告刘某、纪某对此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某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证据,其中濮阳市X路金寿大药房的票据600元为正式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黄某的实际花费,其他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某的实际花费,原告黄某濮阳市X路金寿大药房的票据600元花费,予以确认。原告黄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733.2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被告刘某、被告纪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原告黄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被告刘某、被告纪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黄某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事故中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黄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54元、护理费5632.91元、营养费520元、生活补助费1560元、交某74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73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x.67元。

二、原告黄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纪某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原告黄某承担7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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