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x/冀L834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山西拉煤往鹤壁运送,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X村路段时,与行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李XX系颅脑损伤及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X、郝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先以电话方式报案,后其在东姚镇转盘一煤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随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投案证明、协某、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自愿等候公安人员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