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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阮某丙、阮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阮某丙,女,1968年出生。

被告阮某丁,男,1969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阮某丙、阮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阮某丁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丙、阮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阮某丙于20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月又向其借款x元,合计借款x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该欠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阮某丙、阮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丙与被告阮某丁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2日阮某丙与阮某丁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7月13日被告阮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另被告阮某丙又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黄某乙,该欠条内容为:“兹欠黄某乙现金伍万肆仟伍佰元,另加叁仟元到2008年12月止。”该欠条未注明欠款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06年7月13日借条一张;2、欠条1张;3、阮某丙、阮某丁的户籍证明;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张,均为原始证据,虽然欠条未注明欠款日期,但被告阮某丙、阮某丁应对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阮某丙所欠债务x元系阮某丙与阮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两被告应偿还原告黄某乙x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本案判决生效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丙、阮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丙、阮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阮某丙、阮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辉铭

审判员陈细松

审判员高于峰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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