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闫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二分五,被告书立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8500元,共计x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借我妻子了x多元,这两笔款项应予以冲抵。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从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复印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对王某某的会见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统一放出去款,利息都是二分五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丁改荣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被告与丁改荣的家庭关系;3、身份证一份,证明丁改荣的身份情况;4、证明两份,证明丁改荣的别名叫X妮;5、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3日向被告妻子借款x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当时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二分五厘,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从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2007年10月3日向丁改荣借款x元,此借款已按借款数额的10%进行了一次兑付。丁改荣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丁改荣别名丁X。原告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妻子借款x元,扣除兑付额后,原告尚欠被告x元,因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相同,因而对被告要求抵销债务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的530元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王某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