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田×绊倒后,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当场将被害人田×的背包(内有现金99.5元及毛皮挂件、化妆品等物)抢走。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当晚在本市X街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相关户籍证明;证人蒋××、周××的证言;被害人田×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霍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霍某某退赔被害人田×经济损失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