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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某告x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被告xxx,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原告xxx诉某告x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12月22日、2007年5月其与被告分别签订了xxx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及室外工程建筑施工合同。2007年8月25日原告承揽的上述两个工程竣工,2009年1月12日工程经xxx公司审计核定总价款为(略).1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其资料28天后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截止2010年8月3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略).08元,剩余工程款项(略).1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略).10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迟延履行的利息(2010年11月1日前迟延履行利息应为x.9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被告已自己承担了综合住宅楼的化粪池及室外管网工程,其中化粪池购置支付款x元,室外管网工程主材供应支付款x.10元。原告所提出的拖欠工程价款(略).10元中未减去被告已完成的这两项工程款。同时,原告所称拖欠的工程款(略).10元与被告实际支付款不符,所以其所诉某的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x.91元也不应支持。另外,自工程竣工以来,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40户职工房屋有不同程度的渗水,22户要求的补偿费x元及18户要求的修复工作,原告至今未落实;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7户应交房款未向被告缴纳,共x元;工程的夹层供暖管道频繁发生炸裂、漏水故障,经与原告沟通原告仍不承担管道施工费用,故被告先行对夹层PPR管道更换工作,实际花费工程款x余元;工程的电缆铺设工程,从2007年8月25日竣工至今,因施工原因造成电缆入口经常向地下室漏水,虽经原告修理但漏水问题依然未得到解决,影响该楼配电设备安全运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了《西安市xxx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略)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除消防设施采购及安装、电梯采购及安装以外的全部工程内容;开竣工日期为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06年7月18日,被告在收到批准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支付。双方约定按工程合同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费,由被告专户存入银行备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合同增订条款中另约定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80%,保修期满后,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一并退还给原告,(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算)。

原、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西安市xxx住宅楼室外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x.96元,工程承包范围为xxx设计的室外管网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6月30日;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约定被告在收到批准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支付。

上述两个工程于2007年8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07年9月25日由xxx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2009年1月12日上述两项工程经xxx公司审核,审定总造价为(略).18元。该工程延误了403日历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对工期延误不予处罚。庭审中,原告认为2009年1月12日审计的工程总造价未包括外网工程和化粪池的工程计费,该费用属于漏计费用;被告认为上述造价包括了外网工程和化粪池的材料费用,应依法扣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提供2009年1月12日审定总造价((略).18元)中区分关于综合住宅楼造价和室外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认起诉某已收到工程款(略).08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已付款的相关证据,案件审理中,2011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综合楼工程和室外工程,该两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单位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综合住宅楼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该条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原告起诉某综合住宅楼尚在保修期内,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80%,故原告要求支付综合住宅楼工程款中质保金部分的20%请求不予支持,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关于综合住宅楼质保金的计费,因被告未提供综合住宅楼最终审定价格,本院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略)元计算综合楼的质保金;原告起诉某室外工程已超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室外管线保修期规定的2年期限,故原告对于室外工程中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化粪池及室外管网工程费用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待双方搜集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被告辩某综合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工程款(略).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以(略).1元为基数,2011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略).1元为基数,利率计算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x元,原告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振宇

人民陪审员徐洁

人民陪审员何赫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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