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某、张某乙系邻居关系,秦某居南,张某乙居北。1980年双方因宅基地开始发生纠纷,1982年两家为此发生打架,后经村X镇处理无果。1985年经村镇规划,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张某乙颁发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书。该证显示,户名张某乙,人口7人,宅基长15.32米、宽30.05米,计地7分,东至粮所,西至路,南集体,北路,座北向南,东有流水搭架壹米,出路院内向西,东独山,南火墙,北有流水搭架无地。1991年12月10日经宝丰县房地产交易所并经宝丰县X村民委会同意,张某乙将其该宅基地内所有的房产以1.8万元卖给宝丰县商酒务粮所,该宅基地使用证至今未变更登记。秦某现持有登记户名秦某堂(秦某之父)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土地和公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X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张某乙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85年村镇规划时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有效证件,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秦某现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1951年颁发的,该证中对土地的实行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实行制度相悖,故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鉴于此,秦某现持有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对抗张某乙持有的1985年县政府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故秦某要求张某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称,秦某的宅基地系51年颁发的所有权证,该证与《土地法》相抵触,属作废证书及解决宅基纠纷应以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为依据的辨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外,秦某的其他辩称理由因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秦某负担。
上诉人秦某上诉称,1980年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时,张某乙并没有房权证,而上诉人有老房权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某乙原有宅基地,又重批宅基地,趁双方纠纷没有解决,张某乙趁机制造假证。原判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乙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1985年宝丰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有效证件,具有法律效力。该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东至粮所,西至路,南集体,北路,座北向南,东有流水搭架壹米,出路院内向西,东独山,南火墙,北有流水搭架无地。而秦某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1951年颁发给秦某堂的,该证中对土地的实行制度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实行制度相悖,故其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张某乙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