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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闫某某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王某某,河南省诤研律师事务所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九龙坡区石坪桥兴隆湾五环大厦120--4---1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X号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某工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浅水龙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浅水龙公司某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获轵线86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倒车的闫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挂靠在浅水龙公司,且在永安财产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与原告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却迟迟得不到赔偿。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安公司某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商业险赔偿x.18元;2、由被告永安公司某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73元;3、由被告永安公司某偿原告财产损失1130元;4、闫某某和浅水龙公司某永安公司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1、我已给付原告x元;2、我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3、我只应承担我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浅水龙公司某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永安公司某称:对原告起诉书上请求和理由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额多少。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两份,证明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某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且该车的车主为被告浅水龙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与浅水龙公司某挂靠关系;3、孟州市人民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3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从2009年6月18日至9月8日在该院住院83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院外需专人护理;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x.36元;输血费用票据4张,证明输血费用共计2467元;输血红蛋白票据18张,证明输血红蛋白费用3485元;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在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费用100元;4、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2010)X号司某鉴定书,证明原告司某某构成十级伤残;5、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祥云镇富豪大酒店证明一份、金文龙饭庄证明一份、孟州市冠达面业有限公司某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妻子事故前从事餐饮业加工行业;6、户籍证明三份、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司某峰需被抚养5年,母亲李某兰需被抚养14年,次子司某磊需被抚养2年,原告弟兄三人;7、车辆修复发票一张、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1130元;8、交通费票据4张130元;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伤残鉴定费用500元。被告永安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每日清单;2、在洛阳的放射费100元不是医院要求的;3、要求原告提供输血红蛋白的依据,否则不应予以支持;4、不应该支持营养费,因为医院没有说明;5、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餐饮行业计算,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且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6、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7、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票据为准。被告闫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公司某质证意见。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所花费用为合理费用,且有医嘱和发票为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公司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某有交强险,且应按交强险条款赔偿。原告司某某及被告闫某某对被告永安公司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收据两张,证明闫某某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司某某人民币x元。原告司某某及被告永安公司某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浅水龙公司某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司某某、被告永安公司、被告闫某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获轵线86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倒车的闫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与原告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浅水龙公司,实际车主为闫某某,且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某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x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右面部、口腔、右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院外需专人护理;3、建议休息三个月;4、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9月8日出院,2010年1月3日经孟州市人民医院复查,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共计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x.36元,输血费用2467元,血红蛋白费用3485元,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费用100元,以上共计x.36元;该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8月21日被评为:“右下肢受伤后功能丧失23%”,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孟州市紫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某理,共花修理费1130元。原告为事故支出交通费130元。原告及妻子事故发生前均从事餐饮行业加工业。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原告司某某弟兄三人,其父司某峰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兰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司某磊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某某、闫某某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浅水龙公司某事故车辆的车主,闫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浅水龙公司某与实际车主闫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3、营养费1660元(83天×2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了与妻子均从事餐饮行业加工业证明,因此应按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住院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共计42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26元(x元÷365×428天);5、护理费7925.13元(x元÷365×173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83天和出院后三个月9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9613.9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9元(父母19年×3388.47元×10%÷3=2146元,儿子2年×3388.47元×10%÷2=225.9元);8、财产损失为1130元;9、交通费13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55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为x.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为x.1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13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肇事车辆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某有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安公司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1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为x.36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闫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承担x.18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某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为了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某当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款。被告永安公司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18元。综上,被告永安公司某应赔偿原告x.37元。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和水龙公司某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的x元,被闫某某可以与原告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x.37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为752元,由原告司某某承担376元,被告闫某某承担376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1252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闫某某给付原告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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