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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肖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地址邵阳县X镇振羽大道中宏商业街。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邵阳县X组X号。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肖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肖某因种植烟叶需购买肥料、农药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及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某发放烟农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肖某提供借款担保方式:郭某对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④被告不按期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某发放贷款x元。然而,合同期满后,原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外,下欠部分有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11年7月14日的欠息3057元,共计x元(以后所产生的利息顺延照计),由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7日肖某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

2、2010年3月8日肖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以购买肥料,约定年利率为9.9%,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

3、2010年5月6日郭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为被告肖某的贷款x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4、2010年3月8日肖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肖某从原告银行借款x元用于种植烟叶,约定年利率为9.9%,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

5、2010年3月8日由肖某签名的贷款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肖某系自愿借款并同意还款期限和方式。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是按照邵阳县X镇政府的要求签订的保证合同,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肖某和邵阳县X镇政府负责偿还。并提供了邵阳县X镇政府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郭某的担保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肖某没有到庭,并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郭某均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被告郭某确实为被告肖某担保了一笔本金为x元的借款,并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这四份证据即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和贷款还款承诺书均清楚写明被告肖某借款本金为x元,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即被告郭某所担保的借款;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并认可为被告肖某的一笔x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虽然与原告的诉称自相矛盾,且被告郭某提出了异议,但该四份证据证实了被告肖某的借款事实,故对该四份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的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郭某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被告郭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金额只有x元,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金额却是x元,故其所担保的不是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对此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郭某是以个人名义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并未加盖邵阳县九公桥政府公章,应认定为普通民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肖某因种植烟叶需购买烟叶肥料、农药需要资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x元;2010年3月8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3月8至2011年3月8日止),年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④对于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某发放贷款x元。然而,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肖某除偿还部分本息外,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肖某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郭某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但经审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郭某所担保的贷款合同不一致,不能证明郭某所担保的贷款即本案所讼争的贷款,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某贷款x元,贷款时间为494天,按年利率为9.9%计算,利息应为3057元(x元×494天/360天×9.9%=30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3057元,共计x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翔

二○一一年八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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