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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霭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霭某

被告王某

原告霭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霭某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债务3000元及三年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霭某老兄现金叁仟元正借款人王某2008年元月二十一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三年半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霭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3000元之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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