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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第四中学、董某乙与被上诉人元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新乡市第四中学、董某乙与被上诉人元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董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51年2月鋈海搴。伦缧邢魇傥臂W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元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94年12月1鋈海搴。伦缧邢魇傥臂W东巷X号附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母。

上诉人新乡市第四中学、董某乙与被上诉人元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元某于2008年6月6日向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第四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乡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第四中学、董某乙不服原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元某与被告王某、董某乙均系新乡市第四中学的学生。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董某乙在课间玩耍时,被告董某乙摔倒,压在原告的右下肢,致其受伤致残,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受伤后,住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8天。2009年1月1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即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付给原告700元,被告董某乙付给原告650元。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通过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8822.6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4元(第一次x.33元、第二次43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0元×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56天)、交通费酌定150元,护理费3780元(2人护理,每人800元/月,按70天计算)、鉴定检查费1300元(第一次700元、第二次6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05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x.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元某与被告王某、董某乙同为新乡市第四中学学生,均有一定认知能力,应当注意到在玩耍过程中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三人应承担均等责任,各自承担10%;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虽然印发了“新乡市第四中学学生管理工作手册”,但并不能证明其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元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护理费1780元,鉴定检查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x.24元,被告王某承担其中的10%,即721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元,为6512.5元,被告董某乙承担10%,即721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50元,为6562.5元。被告四中承担其中的70%,即x.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822.63元,为x.87元。原审判决:一、新乡市第四中学一次性赔偿原告元某x.87元,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元某6512.5元,被告董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6562.5元,以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元某,被告王某、董某乙各负担120元,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负担840元。

新乡市第四中学上诉称:元某与王某、董某乙事发时均系上诉人的学生,在课间时,由元某向王某提议,元某与王某一起抱摔董某乙,在抱摔过程中,董某乙到地砸在元某的腿上,造成了元某受伤的结果,元某与王某、董某乙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并非原审认定的意外伤害;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即便是有未尽到管理的义务,也仅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董某乙上诉称:在课间时,由元某向王某提议,元某与王某一起抱摔上诉人,上诉人摔倒时压在元某身上,对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元某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主动参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元某在石榴园购买医疗器械的票据系手写,不能作为合理支出,2008年4月9日的票据不是元某看病而支出的费用,且第二次鉴定检查费600元某上诉人和王某支付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元某答辩称:造成答辩人受伤的事实是在课间活动期间,董某乙从背后扳倒元某,王某又将董某乙猛推倒压在元某腿上,导致元某受伤致残;学校在管理上未尽到职责,疏于管理,董某乙在学校忽视安全义务,两者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答辩称:元某出的主意,想去把董某乙扳倒,元某去搂董某乙的腿,董某乙倒了以后砸住了元某的腿,答辩人将元某送至医院医务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元某第二次检查费用600元某王某、董某乙支付。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人民法院应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确定新乡市第四中学的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某、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时为课间活动期间,元某、王某、董某乙当时并无矛盾,彼此之间没有伤害对方身体的主观故意,其手中也没有持有可能造成伤害的危险物品,三人在课间嬉闹行为没有违反上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在校学生管理的规定,同时结合该年龄段男性青少年的心理和生理特征,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已经超出元某、王某、董某乙可预见的注意义务范围,即三人在主观上对元某的损害后果同样不存在过失,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对侵权行为的界定,元某、王某、董某乙、新乡市第四中学对元某的损害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元某的损害后果并非侵权行为所致而应归结为意外事件,原审判决王某、董某乙、新乡市第四中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因本案元某的损害后果为意外事件,元某主张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元某、王某、董某乙、新乡市第四中学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或者过失,本院酌定由以上四方当事人分担元某除精神损失费之外的经济损失x.24元(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护理费1780元,鉴定检查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即由王某分担元某经济损失x.31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元),由董某乙分担元某经济损失x.31元(含已经支付的950元),由新乡市第四中学分担元某经济损失x.31元(含已经支付的8822.63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元某支付分担经济损失款x.31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

三、董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元某支付分担经济损失款x.31元(含已支付的950元);

四、新乡市第四中学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元某支付分担经济损失款x.31元(含已支付的8822.63元);

五、驳回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元某、王某、董某乙、新乡市第四中学各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元某、王某、董某乙、新乡市第四中学各负担21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新乡市第四中学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

本院2011年8月29日对上诉人新乡市第四中学、董某乙与被上诉人元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本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正数第八行“护理费1780元”应为:“护理费3780元,”;民事判决书第六页正数第十九行“经济损失x.24元”应为“x.24元”,第二十一行“护理费1780元”应为:“护理费3780元”,第二十三行“x.31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为:x.31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元)”,第二十四行“x.31元(含已经支付的950元)”应为:x.31元(含已经支付的950元)”,第二十五行“x.31元(含已经支付的8822.63元)”应为:x.31元(含已经支付的8822.63元)”;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六行“x.31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为:x.31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元)”,第八行“x.31元(含已经支付的950元)”应为:x.31元(含已经支付的950元)”,第十行“x.31元(含已经支付的8822.63元)”应为:x.31元(含已经支付的8822.63元)”。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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