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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邓某乙、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双峰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邓某乙。

被告朱某,系被告邓某乙之妻。

原告袁某诉被告邓某乙、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双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乙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劲松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邓某乙、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邓某乙因办厂需要资金,得知原告袁某的妻子因在外务工造成下身瘫痪获得一笔赔偿金,于2010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季利息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由于被告邓某乙、朱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某乙、朱某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1年8月12日的利息及后段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乙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每季度支付1500元利息的事实;

2、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借条上的债权人吻合,原告袁某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3、证人肖旭临证词1份,用以证明肖旭临见证被告邓某乙向原告袁某借款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乙具有偿还能力的事实;

5、娄底星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袁某之妻彭燕飞瘫痪在床急需追回借款治伤的事实。

被告邓某乙、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邓某乙、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2、3、4、5,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乙、朱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某乙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袁某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每季利息一千五百元整,按季付息。借款人邓某乙,2010年2月X号”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至2011年8月12日止,结欠原告袁某本金5000元、利息9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邓某乙所有的位于双峰县X镇X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2002字第X号,图栋号为x)。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某乙、朱某对所欠原告袁某的借款本息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某乙向原告袁某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乙所借原告之款是在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被告邓某乙、朱某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某乙、朱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乙、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1年8月12日止的利息9000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邓某乙、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瑞林

人民陪审员邓某乙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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