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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雄建,邵阳市律函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

法某代表人肖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坪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某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2010)隆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某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张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坪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原隆回县X村。1989年,为了政府所在地的发展,龙坪村X组长会议,决定在乡X村委会办公楼前面修建门面房,分别由李××、邹××、邹某某、刘××各建2个,总共8个,每两个占地面积40平方米。后为了村委会办公楼通行方便,经协商,邹某某留出1个门面的位置,采取一楼留过道,二楼建房的方式予以解决。同年8月15日经龙坪乡政府批准,邹某某取得了龙乡镇土字X号隆回县占用非耕地建房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建房占地面积为18平方米。邹某某随后在审批用地上建成某一栋二井二层并留有过道的砖混结构房屋。1995年,邹某某等建房户因房子太小,又各自在屋后加盖了一间房,邹某某为此占用了原过道一平方米的面积。2000年11月29日,龙坪村X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占地面积收取60元每平方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00年12月5日,村委会按照决定收取了邹某某上述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1080元。邹某某修建的房屋用于经营加工厂,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2日,龙坪村委会决定变卖邹某某房屋后的村委会办公楼,提出邹某某所修房子占用的过道是村里的,须一并拍卖,并作出决定:1、邹某某占用空隙二层由邹某某无条件拆掉;2、门面过道拆至原来位置,由村里补给邹某某误工损失费用叁仟伍佰元整;3、如果邹某某不服,村里将由上面司法某关处理,所补给邹某某的误工费由上级政府公断。2007年5月2日龙坪村X村委会主任肖××、村X组织他人强行拆除了邹某某的部分房屋。2007年6月28日,龙坪村委会授权刘××切断了邹某某烘干机电源,使烘干机设备停转,龙坪村委会支付刘××工资5500元。2008年3月22日,刘××又切断了邹某某经营的加工厂电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邹某某的申请,隆回县人民法某于2011年6月30日委托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邹某某被拆房屋以及加工设备(烘干机、碾米机、粉碎机、磨粉机)进行了价格鉴定,其结论为:被拆除房屋价值13860元、设备的价格为7203元,鉴定费用2000元。

原审法某认为,公民的合法某产受法某保护,不容任何人侵犯。即使是非法某得的财产,非经法某职权机关通过法某程序,其他任何个人、法某、其他组织也不得侵犯。邹某某超出审批面积建房的行为虽违反了有关法某规定,但龙坪村委会无权擅自对该房屋进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邹某某被拆房屋的损失为13860元,加工设备即烘干机、碾米机、粉碎机、磨粉机的损失为7203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总计23063元的直接损失应由龙坪村委会予以赔偿。邹某某要求龙坪村委会赔偿间接损失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某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23063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某某上诉称,龙坪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邹某某房屋损失21180元、加工设备损失6634.97元、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加工厂停产损失80800元,原判仅判令侵权人赔偿被拆除房屋及加工设备的直接损失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某撤销原判,改判龙坪村委会赔偿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614.97元。

龙坪村委会未予答辩。

邹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邵阳市人和司法某定所司法某定意见书,拟证实其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19614.9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会议记录,现场照片,建房申请书,建房许可证,收款收据及领条,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人邹××、阳××、邹某运、李××、康××、罗××、邹××、伍××、刘××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坪村委会违法某除上诉人邹某某的房屋,并擅自切断邹某某加工厂电源,导致邹某某房屋及机械设备受损,依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邹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邹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确定自己的经济损失金额,向一审人民法某提出了价格鉴定申请,其申请中明确要求只对被拆除的房屋和机械设备损失进行鉴定,并未包括对房屋出租租金及设备停产损失等内容的评估。一审人民法某根据邹某某的申请委托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现场查勘后,确定了邹某某房屋被拆除价值以及机械设备损失,而邹某某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也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原判在邹某某未举证证实房屋租金及因加工设备停产造成某间接损失的情形下,采信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确认邹某某的房屋被拆除损失13860元、机械设备损失7203元并无不当,邹某某上诉要求龙坪村委会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21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某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某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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