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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开封锐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70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原告儿子),男,37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锐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开封锐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开封锐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本人接受开封市华翔电炉技术开发中心(下称华翔中心)对锐驰公司的债权,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我应得的货款x元及未拉回的施工材料价值5500元,计x元;2、赔偿以上货款的利息(按当时银行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字号不对,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我公司从无任何业务往来;2、我公司与开封市华翔电炉技术开发中心签订的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因没有完工和验收,现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华翔中心与原告黄某乙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我公司从来就不知道,也没有在转让合同上签字,此事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华翔中心与被告锐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2010年2月25日,华翔中心与原告黄某乙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债务人锐驰公司拖欠华翔中心货款x元未还;二、华翔中心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协议三(3)华翔中心保证在债权转让后,不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2010年4月14日,原告将被告锐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锐驰公司偿还货款及施工材料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锐驰公司与华翔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华翔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华翔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对锐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锐驰公司,所以,华翔中心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锐驰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和其他款项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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