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50岁。系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桃源县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48岁。
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因与被告余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谭某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口头裁定后,被告书面提出复议,经审查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诉称,被告余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位于桃源县X村(桃源县X路旁)的场地上经营凤竹桃林餐馆。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这一侵权行为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无条件腾地,并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发书面通知,2010年8月25日在《常德日报》上登报声明,任何人未与原告签订《场地出租合同》,限定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前停止经营,退还该场地,但被告至今既未停止经营也不退出该场地,甚至还提出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无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的事实;
2、凤竹桃林餐馆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与余某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凤竹桃林餐馆的经营业主是余某,其经营所在地是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经营的事实;
3、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桃源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和湖南省常德市烟草专卖局常烟办(2007)X号改制文件1份,拟证明原湖南省烟草公司桃源县公司于2007年经改制后现已成为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桃源县分公司,该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涉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系本案原告的事实;
5、通知2份,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2010年8月6日二次通知被告滕出场地的事实;
6、对潘某友送达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对潘某友送达此通知的同时给被告也同时送达通知的事实;
7、《常德晚报》上原告刊登的声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在该报登报声明,从2005年9月30日后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
8、《场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桃源县烟草公司与伍奇伟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x年9月30日,租赁期间所修建的临时建筑在租赁期满后由租赁方自行撤走,恢复原样的事实。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其理由是2003年8月20日桃源县烟草公司与伍奇伟为代理的由伍奇伟、印立平合伙组织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2003年9月,伍奇伟、印立平经桃源县烟草公司同意于2003年9月,经桃源县建设局规划许可,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此修建了371平方米的建筑,用于餐馆营业场所。2007年10月餐馆合伙人印立平以20万元价格,将餐馆整体转让给本案被告余某,被告余某在此经营,被告与伍奇伟、印立平之间形成转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余某与桃源县烟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从租赁合同关系,伍奇伟、印立平和余某与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均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被告现在所使用土地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余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事实;
2、证人印××调查笔录1份,协议书1份,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余某租赁经营凤竹桃林餐馆是与印××签订了协议和已付20万元场地租赁费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因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认为第2份证据与1、4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中的2008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其余某主体不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6,是为佐证证据5,其中2008年12月30日的通知的送达情况,被告认为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复议申请,故于原告提供的1、2、3、4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用以证明2008年12月30日送达情况,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桃源县烟草公司与伍奇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2年,期满后修建的临时性建筑物自行撤除,恢复原样,另转让费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根据工商管理所出示的《工商营业执照》,即印立平成为业主是2007年4月6日,但协议书与收条是2007年10月9日,在时间上与转让协议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原桃源县烟草公司在2003年8月20日与伍奇伟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方在租赁期内以出租方名义修建的临时建筑在合同期满后自行拆除,恢复原样,出租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合同期满后,原桃源县烟草公司和原告一直对该场地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故对余某取得的场地经营权是与印立平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取得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业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20日,原桃源县烟草公司与伍奇伟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出租方500平方米场地及地面砖混结构的楼房X栋共计130平方米出租给伍奇伟,每年租金6000元,租赁时间为2年,租赁期满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如需续签,每年另行签订。租赁期间,出租方允许租赁方以出租方的名义修建临时地面建筑,用于酒店开发,租赁期满,租赁方投资修建的地面建筑及其他设施由租赁方拆除搬走,并恢复原样,出租方不负任何费用,租赁方修建临时建筑的相关手续费和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方在合同期中止合同履行或不按期缴纳场地费用时,出租方有权中止合同,同时,对租赁方投资的设施设备享有处理权,合同期满后,租赁方未与出租方续签合同,该场地现由被告余某使用,经营凤竹桃林餐馆,其经营权自述与案外人印立平签订了转让协议取得;另查明,原桃源县烟草公司于2007年根据湖南省常德市烟草专卖局常烟办(2007)X号改制文件关于全省系统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改革有关要求的通知,变更为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桃源县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就本案被告使用该场地在《常德日报》上发表声明,认为被告侵害使用权,并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搬出场地,被告接到通知后,曾与原告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通知被告于9月30日前腾出场地,但被告一直未予搬出场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5年9月30日与伍奇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任何对于转让场地使用权的合同,更未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认为被告行使经营权是与案外人印立平之间签订的协议取得,而原告从未与印立平之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与印立平之间签有转让合同,从而对原告的财产行使转让权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认为被告与伍奇伟、印立平之间是转租赁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从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认为原告漏列当事人,被告取得经营权是与印立平协议取得的,现被告造成损失是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行为,并在法庭辩论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的房屋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反诉已超过提起反诉的法定期限,且反诉请求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处理。原告在法庭调查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与并非拥有场地使用权的案外人印立平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法律规定作为享有使用权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凤竹桃林餐馆中搬出(桃源县X镇官家坪居委会地号(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4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丽曼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