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9月2日。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市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理人郭剑锋、被告朱某某的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应某某及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购买二被告合伙开发建设的龙汇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面积125.47平方,单价1200元每平方,总金额x元,当时双方约定实际价款x元。原告分两次付给二被告x元,剩余x元交房时支付。二被告承诺当年十月份竣工交房。2007年9月,原告及家人到现场看房时却是别人在自己购买的房屋内装修,这才知道二被告将房屋卖与别人。后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应某某辩称:被告未开发过涉案房产,也未收到原告的钱,因此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格,应某回对应某某的起诉。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应某某不认识,也未与人合伙开发过涉案楼盘。二、原告系向龙汇公司集资建房,朱某某是经办人,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房款,但至今未支付完毕。四、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支付x元房款是针对龙汇公司支付的,朱某某不是接受主体。六、一加一赔偿对本案不适用,其适用于房产开发公司,不适用于自然人。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是朱某某所写,2007年5月22日书写,证明原告交与朱某某x元。该条上注明房屋所处位置、单价、面积和总价。二是被告应某某在2007年6月X号出示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与应某某x元。三是龙汇服务公司企业档案一份,共计13页,证明龙汇服务公司从成立至变更至今,都不具备房产开发资质,不是房产开发企业,同时证明二被告与龙汇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应某某质证称:对证一建房协议,没有被告签名,与被告无关。对证二,应某某从未打过该条,要求鉴定该条是否系被告所写。对证三,对企业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朱某某质证称:对证一,从形式上讲是建房协议,不是收条,可以说是原告与甲方龙汇公司签订建房合同,由甲方负责乙方集资款的收集、存用问题,合同第五项显示已收到原告x元房款,朱某某只起证明作用,说明朱某某是经纪人、经办人。对证二,应某某的收条与朱某某无关。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龙汇公司独立存在,具有法人资格。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要购买位于市X路X路交叉口的龙汇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原告于2007年5月X号交与朱某某购房款x元,朱某某取出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并在协议书最下方写明:“今收到张某某房款壹拾壹万元正,。朱某某”。2007年6月9日,原告交与另外一人购房款x元,收条上写明:“今收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购房款贰万元正,x.00,应某某”。现该房已经卖与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建房协议上所写:“今收到张某某房款壹拾壹万元正,朱某某”,可以证明,该房款由被告朱某某收取。由于朱某某未提供相应某据证明其系龙汇公司人员和所收款的去向,故其辩称其收款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予交付,朱某某收取款项亦未证明已经交与龙汇公司,故其应某不当得利,应某还原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二即应某某所书写收到条,由于被告应某某否认系其本人书写,后来在被告要求鉴定时,原告承认到场的被告应某某不是书写收到条的本人,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应某某返还x元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一加一赔偿,因其未在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某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450元,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