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198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五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兰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处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兰某某的颈部、腿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事后被告人当场拨打110报警。
另查明,被害人兰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6月8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和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x.98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24元、交通费2310元、鉴定费1550元、误工费x元。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颈部、四肢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刘×、孙××、娄××的证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以及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发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98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上诉称,(1)原判量刑畸轻。(2)一审对民事部分的判决没有按照诉讼请求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兰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刑事判决的量刑无权提出上诉,但是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对该案刑事部分进行抗诉。对于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支持的上诉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因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作出了法律幅度内合理合法的判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苏某某称原判量刑重及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前科及自首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本案的引发因二人在经济上存在矛盾,被告人苏某某本应该通过相应的民事诉讼解决此事,但被告人不思克制采取了过激的行为才导致该案的发生,故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兰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