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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江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南江木松岭大虫石B4-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新莲生酒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江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富士新城富绅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竞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广西贵港江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港竞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全朋、杨某、被告天骄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春柱、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竞公司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港竞公司与被告天骄公司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贵港市X区的8#、10#标准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某后,改为实际承建7#、8#标准厂房,同时原告按约定交了履约保证金x元给被告天骄公司。按被告天骄公司的《施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进驻天骄工业园,但被告天骄公司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提供三通一平,在原告一再催促,进场等待40天后,即8月20日才具备开工条件。当7#标准厂房工程施工至地梁工序时,又因被告天骄公司土方不能及时回填至地梁,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天骄公司始终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请求也不作任何答复,致使原告又停工20天。同样作为被告天骄公司的承包商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前进建筑安装某程有限公司、桂林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得到支付。此时原告了解到被告天骄公司的经营出现了严重问题,已无能力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被迫停工。之后原告和上述公司向被告天骄公司追款未果,向港南区劳动部门及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反映情况,政府为了平息农民工问题,于2009年1月20日借支(略)元给被告天骄公司用于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其中原告得了x元。尔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前进建筑安装某程有限公司、桂林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均起诉到法院。由于被告天骄公司严重违约,且经营资金出现严重困难,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天骄公司不予理睬,不得以原告委托了桂林市兴荣建筑工程咨询服务部对7#、8#标准厂房已完成工程项目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已施工工程款(略)元,附属工程建设款和临时设施费x元,共(略)元。2009年6月5日,原告经贵港市公证处向被告天骄公司发出了《关于结算已完工工程款,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函)》,将结算结果为已施工工程款(略)元,附属工程建设款和临时设施费x元的情况书面告知被告天骄公司,但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天骄公司由于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没有经过招标,违反“工业用地必须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规定,没有取得江南工业园A区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补偿完农民土地款,更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其在江南工业园A区的土地已被政府强制收某。既然土地被收某,被告天骄公司已无法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回履约保证金x元,并支付工程款(略)元给原告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同时,由于被告天骄公司根本违约,还造成损失x元(其中:误工损失x元,材料损失x元),理应由被告天骄公司赔偿。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作为工业园区的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认真履行严格审批职责,在未与被告天骄公司签某正式合同并办交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之前,就对被告天骄公司承诺可一边施工建设,一边办理相关手续,在该地上所有的工程建设投入的一切费用损失,由其承担,并立下《承诺书》。所以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对被告天骄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08年7月2日原告港竞公司与被告天骄公司签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天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x元,支付工程款(略)元,赔偿损失x元,合计(略)元给原告,并依法拍卖该工程,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港竞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的经营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天骄公司将其江南工业园A区X#、10#标准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

3、授权书一份,证实原告授权周昌勇全权负责江南工业园A区X#、10#标准厂房全部工程事宜;

4、履约保证金协议书及收某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了履约保证金x元给被告天骄公司;

5、施工通知书、关于顺延开工日期的申请报告、关于解决施工现场通水、通电问题的报告各一份及工程联系函两份,证实原告按《施工通知书》要求进驻工业园,但被告天骄公司未能按合同的要求提供三通一平,原告一再催促,进场等待40天后才具备开工条件,当7#标准厂房工程施工至地梁工序时,又因土方不能及时回填至地梁,原告又多次催促都未能回填,致使原告又停工20天;

6、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某两份,证实政府为了平息农民工工资问题,借支(略)元给被告天骄公司用于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原告得了x元;

7、建筑工程结算书两份,证实原告委托了桂林市兴荣建筑工程咨询服务部对7#、8#标准厂房已完成工程项目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已施工工程款(略)元,附属工程建设款和临时设施费x元,共(略)元;

8、特快专递详情单、收某、公证书、《关于结算已完工工程款、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函)》各一份,证实原告经贵港市公证处证据保全,通过快递向被告天骄公司发出了《关于结算已完工工程款、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函)》,将结算结果为已施工工程款(略)元,附属工程建设款和临时设施费x元,共(略)元的情况书面告知被告天骄公司;

9、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函》一份,证实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10、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对被告天骄公司承诺可先一边施工建设,一边办理相关手续,在该块土地上所有的工程建设投入的一切费用损失,由管委会承担;

11、签某、工日记录、测量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完成工程量,并经双方签某确认;

12、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非建筑类)、总平面规划设计要点通知单、天骄工业园区总平面效果图各一份,证实被告天骄公司经贵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批准同意位于南环路面、江南工业园区用地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定点,作为标准厂房建设用地;

1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三份,证实原告承建的7#、8#标准厂房施工临时用电施工方案、模板工程施工方案、脚手架工程施工方案已得到监理单位审查同意;

14、7#、8#标准厂房各类基础工程报验申请表共三十份,证实原告完成7#、8#标准厂房各类基础工程经监理单位检查符合要求,验收某格后签某确认;

15、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天骄公司已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没有办法履行现双方签某的合同;

16、文件签某登记本一份,证实被告天骄公司工程师已经确认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三通一平。

被告天骄公司答辩称,其用于建设贵港市X区X#、8#标准厂房的土地系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转让的,其未取得该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进行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签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某建工程的价款为(略)元的依据是桂林市兴荣建筑工程咨询服务部编制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未经双方签某确认,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8条的规定,被告对该结算书有异议,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诉讼程序,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已建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结算书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某工程价款为(略)元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本案的建设用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不能折价、拍卖,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按约定的日期210天计算,竣工时间应为2009年2月,原告应在2009年8月前主张某先受偿权,但原告直到2011年3月才起诉主张某先受偿权,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6个月期限。为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骄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辩称,其未与原告签某有任何合同,也未与被告天骄公司签某有合同,其与天骄公司只是签某过一份承诺书,只是承诺天骄公司可以一边施工,一边办手续,在天骄公司与原告方出现纠纷后,其还积极主动出面协调,其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11、13、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施工通知书没有异议,其余的有异议,认为都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被告及被告方的监理公司的确认;被告工业园管委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都是原告和被告天骄公司之间的事情,其并不清楚;被告天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是原告和被告天骄公司的事情,与其无关;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天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已送达给被告天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结算书被告天骄公司已收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7月18日,贵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同意给予被告天骄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该用地位于南环路南、江南工业园区用地内,作为标准厂房建设用地。同年7月20日,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出具《承诺书》一份给被告天骄公司,承诺书第二条载明:“为了推进项目尽快建成,在我方与你方未签某正式合同并办交土地使用证等手续给你方之前,贵公司可先进行设计,同时也可以一边施工建设一边办理报建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如因我方不能实现以上承诺,视作违约,则你方在该地块上所有的工程建设投入的一切费用(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损失,由我单位承担”。200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骄公司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骄公司开发的8#、10#标准厂房的建筑、装某、水电安装、消防、防雷及相关工程(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略)元人民币。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8.1款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3)开通施工场地及城乡X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第25.2款约定:工程师收某承包人报告后超过约定的时间未进行计量,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26.3款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某承包人通知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某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或不足额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承包人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达到本通用条款第44.2款情况的,承包人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双倍履约保证金;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某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未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已被认可,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4条约定:发包人收某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某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44.2款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8.1款约定:(1)开工前必须具备“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满足场地施工排水要求;(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施工所需的水、电线路在合同签某后10天内发包人应接至承包人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标注的位置;(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正式开工前10天由发包人修整,满足施工运输车辆通行要求;第23.2(2)⑥按上述计算依据计算出的工程总价乘以系数(92%)为最终结算价;第25.1款约定:本工程按月计量,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或当期)实际完成的已完工程量报告送交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在收某承包人报告后5天内进行计量并确认;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栋为单位拨付进度款,每栋楼施工至二层楼面完工后,五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以后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框架后,五天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吨冉疃豢浚幻阋霾迤ぬ坦瓿ね蠊⒑荨嫖っ坦瓿ね蠊⒑缢さ裨柯植攴ね蠊⒑缢5嗍坑植攴ね蠊⒑摇谑饽和b灰完工后、室内外装某完工后、每二层楼地面完工后、门窗工程完工后,均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七天内付至工程总价90%,余款待工程验收某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8%,余下的2%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某了《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天骄公司交纳x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原因,按施工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在合同解除前一天无条件退还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按有关约定执行)。签某合同当日被告天骄公司还向原告发出了《施工通知书》,准予原告于同月28日进场施工。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天骄公司交纳了x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天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履约保证金收某证明给原告收某。合同签某后,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开始进场,由于被告天骄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三通一平,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关于顺延开工日期的申请报告》,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天骄公司同意,改为原告承建江南工业园区X区的7#、8#标准厂房工程,因原告了解到被告天骄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施工至2008年10月6日被迫停工,并通知了被告天骄公司,原告共完成了江南工业园区X区的7#、8#标准厂房的部分基础工程,原告对此还委托了桂林市兴荣建筑工程咨询服务部对其承建的7#、8#标准厂房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略).10元。2009年6月5日,经贵港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向被告天骄公司发出了《关于结算已完工工程款、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函)》,要求被告天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x元,结算已施工工程款(略)元,结算附属工程建设款和临时设施费x元,并将《建筑工程结算书》一并送达给被告天骄公司,被告天骄公司在收某原告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在收某工程结算书后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亦未作任何答复。

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天骄公司向贵港市港南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略)元,支付给原告等四个公司(即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公司、南宁前进建筑安装某程有限公司、桂林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港竞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原告得款x元,当日,原告还出具了收某给被告天骄公司收某。被告天骄公司向贵港市港南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略)元至今未予归还。2009年9月14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公司还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天骄公司签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天骄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略).28元及利息,并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略)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了(2009)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公司与被告天骄公司签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决被告天骄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略).28元及利息,以及被告天骄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共(略)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天骄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在2008年10月6日停工后,被告天骄公司除了在2009年1月19日借支支付了原告x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之外,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贵港市江南工业园是贵港市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专门设立的,在该园区内搞开发建设,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一边进行设计、一边施工建设、一边办理报建及相关手续等优惠政策,原告与被告天骄公司在此前提下签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天骄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向贵港市港南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略)元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公司、南宁前进建筑安装某程有限公司、桂林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港竞公司四个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款至今未还),其已表现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被迫于2008年10月6日停工后,已通知了被告天骄公司,但被告天骄公司一直未能恢复履行能力,亦未提供适当担保,其拖欠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公司的工程款(略).28元及利息,以及履约保证金(略)元,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4日作出的(2009)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至今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天骄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签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对已完成的工程,原告委托了桂林市兴荣建筑工程咨询服务部对其承建的7#、8#标准厂房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累计完成工程量(略).10元,2009年6月5日,原告并将该结算书邮寄给了被告天骄公司,但被告天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在收某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为此,应视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已被认可,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即为支付价款的依据。被告天骄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x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略).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骄公司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天骄公司理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天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天骄公司赔偿损失x元(其中:误工损失x元,材料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工业园管委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与工业园管委会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出具的承诺书是向被告天骄公司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工业园管委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骄公司提出的其用于建设贵港市X区X#、8#标准厂房的土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骄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未经双方签某,不发生效力的抗辩,因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已将工程结算书邮寄给了被告天骄公司,但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某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骄公司提出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09年2月,原告应在2009年8月前主张某先受偿权,但原告直到2011年3月才主张某先受偿权。超过了6个月期限的抗辩,因本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是由于被告天骄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导致原告被迫停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认定原告方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并以此作为被告天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判决尚未生效,原告主张某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期限,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签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略).10元给原告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给原告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原告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港市港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贵港市天骄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卫

代理审判员覃玉莲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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