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嵩县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副组长。
被告狄某,男,60岁,住(略),农民。
何村X组与狄某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999年开办砖厂,租赁我组X户群众的承包地,每年赔700斤小麦、600斤玉米,按当时市X组调整土地,该地村X组收回,被告2007年只付了4000元租金,2008年6月政府关闭了被告的砖厂,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还土地。截止2010年被告应付租金x元。要求被告交还土地,支付租金x元。
被告辩称:2007年上半年租金已付清,2007年7月政府将我的砖厂扒了,我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再让我付租金。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甲喜证言、李某甲军证言、李某甲均证言、申会民证言、段智奇证言、李某甲彬证言、李某甲证言、李某甲军证言。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面积、价格及从2006年秋季开始由村X组收租金。被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2、嵩县X村国土资源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6月对何村乡8个砖厂全部拆除复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嵩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通知书,证明2007年7月21日前要求自行拆除。原告对该通知无异议。2、嵩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说明,证明2007年8月份前第一次拆除后,由何村X组织进行拆除,于2008年7月25日验收通过。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调查了嵩县X村国土资源所所长,证明被告的砖厂于2008年5-6月份由乡政府进行了彻底拆除,并进行了复耕。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被告为开办粘土砖厂,租用了原告8家农户的土地,每年按每亩600斤小麦、700斤玉米并按当年的市场价折款给付租金,2006年原告内部调整土地,被告占用的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给原告付了2006年秋季的租金。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4000元租金。2006年2月县政府发出通告,在全县范围内关闭砖厂,2007年7月16日嵩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被告发出通知,限7月21日前拆除窑体及一切生产设施。2008年5-6月份,何村X组织人员对被告的砖厂进行了彻底的拆除,并对土地进行了复耕。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确认为9.6亩。2008年粮食价格双方同意按小麦每斤0.8元、玉米每斤0.7元计算。
另查明:双方认可狄某应付原告2007年夏季租金5376元,秋季租金4032元,减去已付4000元,还应付2007年度租金54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开办砖厂租用原告土地,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砖厂关闭,租赁关系应以政府强制拆除砖厂恢复耕地时终止。被告应按实际占用的时间给付租金至2008年夏季。被告应付的租金为:2007年度租金5408元;2008年夏季9.6×700×0.8=5376元,共计x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村X组租金x元。
本案受理费1490元,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晓峰
审判员陶森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琼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