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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78年12月2。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1月。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染有赌博恶习,原告劝阻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规劝并对原告打骂。在日常生活中因被告赌博引起被告对原告施虐罄竹难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状中所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提交2份保证书,证明夫妻矛盾经多次调解无效;3、照片两张;4、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报告单、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最近几年的夫妻感情情况;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有异议,对证据3称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称原告到医院检查被告不知道。对证据3、4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材料有:1、张X证人证言;2、张XX证人证言;3、张XX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十分好。以上证据因证人未出庭,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生气吵打现象。2004年1月1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XX。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一台电视机,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又生有子女,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四份保证书,因保证书已有一段时间,可以间接反映在以前的某段时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但同时也反映了被告的和好愿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以不离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香芹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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