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北海工业园苏家。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新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石乔口区经济开发区特X号。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神通公司)因与武汉市江新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武汉江新公司是由原武汉市国营江新仪表厂改制后成立的公司;大连神通公司系由原大连开关总厂改制后成立的有限公司。原、被告在改制前有购买仪表材料的业务往来,两厂之间的业务往来系滚动式记账,截止2001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物款及运费30,0329元,扣除被告方原承诺退货53,880元,现欠原告货款及运费246,449元,原告为向被告催要货物款多次派人来大连出差,被告方承诺还款,但至今未给付该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武汉市江新仪表有限公司系依法由原武汉市国营江新仪表厂改制后成立的公司,对原武汉市国营江新仪表厂的债权债务具有承接性,在承担原企业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同时,也享有原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系由原大连开关厂改制成立的企业,对其改制前的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具有承接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所欠原武汉市国营江新仪表厂的货款,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原告在改制后与被告仍有业务往来,2000年被告也向原告付过以前欠的货款,被告方工作人员在2005年为原告出具收条时,对欠原告货款尚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制作了录音材料,原告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其多次派工作人员来大连催要货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3万元的交通及差旅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江新仪表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46,44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上诉人业务员石晓明书写的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大连神通开关厂今收YWK-14S1台、YWK-24Sl台、CWK-24S1台,合计三台,作产品推广;关于原欠货款近25万元待核对,收货人石晓明,2005年9月19日”。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时均称,上诉人已付清货款,但因改制造成单据丢失,无法对帐。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为: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发货,并将提货单寄给上诉人提货。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着长期的买卖业务关系,系比较稳固的合作伙伴。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货单及帐表,虽系单方提供,但记载的内容连贯清晰,未发现变造行为,且有上诉人业务人员书写的收条佐证,足可认定上诉人的欠款事实。现上诉人虽称已付清货款,但却不与被上诉人对帐,并且提供不出如何付清货款的具体证据,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新仪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万元整(贰拾贰万元整)。
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武汉市江新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