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敏,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被告人宁某因琐事在韩某乡X村魏XX家中,用棍子将魏XX手臂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XX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因琐事在汤阴县X村魏XX家中,用棍子将魏XX手臂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XX伤情属轻伤。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魏XX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庭审后,被告人宁某及其家属赔偿魏XX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魏XX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日下午,魏XX将我开的兴隆面馆煤球炉踢翻,炉底盘拿走,我给她要时她不给还一直骂我,我到孙庄桥洞拾起一根木棍到魏XX家打了她一顿。
2、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日12时许,其路过兴隆面馆时一个女服务员骂了我一句神经病,我将此事告诉丈夫,后我俩到饭馆找骂我的人,未找到那服务员,面馆关了门我把面馆门前的煤球炉推翻了,将炉底盘拿走了。下午5点多,一男子闯入我屋内给我要炉盘,我说没见,他就骂我并用一根钢管打我胳膊,还打我的腿,打过之后他拿着钢管走了。我爱人来后,我对他说你让我把人家的炉子推翻,人家打折我胳膊了。
3、证人宁XX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宁某在西关开一面食馆,我在面食馆帮忙。5月2日下午3点多我离开饭馆,没有人骂那妇女神经病。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魏XX对我说一男子用钢管打她,我俩到西关面馆,魏XX认出了打他的男子,那男子被带到了派出所。
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被害人魏XX受伤照片、协某、撤诉书。
7、汤阴县公安局韩某派出所证明,证实2011年5月2日下午6时许,韩某派出所接县指挥中心指令,说魏XX报警称在自家中被人打伤。民警到魏XX家中,魏XX说能认出打她的人。我们到西关兴隆面食馆,魏XX指认在面馆的那个男子是到其家打她的人,经调查该男子叫宁某。另证实宁某供述将伤害魏XX的木棍丢弃在孙庄桥洞,经民警寻找未找到。
8、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实魏XX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9、被告人宁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