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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都邦财险桂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宁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都邦财险桂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国道321线605公里+700米处,发生撞上行人秦桥福,造成秦桥福受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与包括秦桥福妻子在内的六位继承人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也于2010年4月29日做出(2010)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迄今为止,原告分三次向包括秦桥福妻子龙东秀在内的六位继承人支付了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在内的赔偿款总计x元。秦桥福与妻子龙东秀于2003年7月30日结婚,婚前龙东秀有一女黄某莲,秦桥福有5子女:秦润华、秦冬妹、秦桂生、秦桂珍及秦桂英,这些子女在双方婚前均已成年,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秦桥福死亡时,龙东秀已到退休年龄(X年X月X日生)且无生活来源,与龙东秀有抚养关系的还有其女黄某莲,故被告应支付龙东秀的生活费x元(9627×20/2)。秦桥福死亡赔偿金为x元(x×5)、丧葬费为x元(2138×6)。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原告按保险理赔程序向被告索赔,被告仅同意赔付x元,原告不服,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投了交强险;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死者秦桥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4、收条及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协议;5、(2010)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死者秦桥福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得到法院的认可;6、龙东秀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龙东秀作为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户籍登记证明,证明龙东秀有一女儿黄某莲;8、供养关系证明,证明龙东秀无生活来源;9、秦桥福生前履历表及证明,证明秦桥福的子女和龙东秀不存在抚养关系;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被告并未书面同意,故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赔偿给受害者家属中的被抚养生活费不符合标准,我公司没有核定给原告。被告核定给原告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9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因婚姻家庭关系、非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教育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受害者秦桥福与龙东秀系夫妻关系,不是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存在抚养关系,而是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指一定亲属之间一方对于不能维持生活的他方在经济上予以供养的关系,这以双方存在为前提,本案中秦桥福已不幸死亡,这种扶养关系已随之终止。综上所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是原告自愿赔偿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邦财险桂林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有驾车逃逸行为;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死者秦桥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3、调查笔录,证明死者秦桥福家属只拿到了丧葬费;4、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时已76周岁。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7月28日的票据没有看见过;7月28日的票据是象山区法院的收据,应当是真实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于2010年7月28日履行完协议,证据3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国道321线605公里+700米处,发生撞上行人秦桥福,造成秦桥福受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桥福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秦桥福有妻子龙东秀及子女(或孙子女)6位继承人。原告与包括秦桥福妻子在内的六位继承人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秦桥福6位继承人死亡赔偿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万元(未包括丧葬费,丧葬费x元已经在本协议签订前给付龙东秀)。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交给龙东秀之女黄某莲丧葬费x元,2010年4月29日、2010年7月28日通过象山区法院给付赔偿金12万元。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也于2010年4月29日做出(2010)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3年,缓刑三年。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8月1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另查明,秦桥福与妻子龙东秀于2003年7月30日结婚,婚前龙东秀有一女黄某莲,秦桥福有5子女:秦润华、秦冬妹、秦桂生、秦桂珍及秦桂英,这些子女在双方婚前均已成年,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龙东秀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秦桥福的职工劳动保险享受证上,龙东秀由秦桥福供养,双方形成供养关系。

又查明,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被告并未书面同意。被告认为原告赔偿给受害者家属中的被抚养生活费不符合标准,没有核定给原告。被告核定给原告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是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项目,而不限于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妻子系丈夫的近亲属,夫妻间也存在扶养义务,故妻子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时,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龙东秀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秦桥福生前与龙东秀形成供养关系,且龙东秀还有一女儿黄某莲,原告计算的龙东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9627×2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核定给原告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90元。原告已实际给付受害人秦桥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x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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