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邵阳市X路劳动局大厦。
代表人蒋某,该中心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因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又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11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达成的和解协议,未损害原审被告谢某某的利益,其申请撤回上诉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马代亮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