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县X镇X组。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组组长。
上诉人刘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09)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某村X组的负责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12月3日,被告刘XX之夫张某与原告某组签订了“果园专用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3亩,期限15年。1998年12月5日,张某与原告又签订了“果园承包延续合同”,承包期限3O年,合同的其它条款按“果园专用土地承包合同”执行。1999年,张某亡故后,被告刘XX经营该承包土地至今。2007年,被告与本组一村民党某私下达成换地协议,引起本村村民上访。2007年9月21日,某镇人民政府做出了“关于某组村民刘XX变卖承包地与村组发生矛盾的意见”要求依法收回承包地。2007年12月23日,某县国土资源局做出了“关于某组村民刘XX与党某互相倒地为党某获取宅基地使用权一事的处理决定”,决定:一、责令党某停止与刘XX相互倒地为自己获取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二、责令刘XX退还党某果树补偿款x元。三、建议某组严格监督执行该组与其村民张某所签合同。杜绝该块承包地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非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发生,并根据其村民刘XX纠正错误行为的程度,重新审视与其村民张某所签合同的有效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无果。经现场勘验查明,被告现经营的果园专用承包地3亩,承包地北段有果树存在,南段1亩余土地未栽植一棵果树,亦没有农作物生长,缺乏耕作迹象,在该段被告家建有自用房屋5间,占地南北长约15m,东西宽约3m,系砖木混结构简易房屋。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所签订的3亩地“果园专用土地承包合同”及“果园承包延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行使自己的经营权。但被告在经营果园专用承包地的过程中,私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将果园专用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土地部门责令改正,有1亩余果园专用承包地至今未栽植果树,消极经营,且建有自用房屋数间。被告的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侵犯了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原告某组与被告刘XX对被告承包地南段1亩地“果园专用土地承包合同”及“果园承包延续合同”终止履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亩。其余2亩承包土地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引用某县国土资源局决定错误。3、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自建房屋5间,认定改变土地用途错误。4、原审判决收回1亩果园专用承包地的用途表述不清。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原告老庙村X组与被告刘XX对被告承包地南段1亩地“果园专用土地承包合同”及“果园承包延续合同”终止履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亩。维持其余2亩承包土地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果园专用土地承包合同”有效。3、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辨称:上诉人的承包地里杂草丛生,不结果子属荒芜土地,其与案外人换地是倒卖土地,该土地应予收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南段1亩余土地未栽植一棵果树,亦没有农作物生长,缺乏耕作迹象外,其余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刘XX的承包地南段有成材花椒树8棵、桑树3棵、大小香椿树10棵、苹果树4棵、院内空地种植有蔬菜、玉米及花椒树幼苗约60棵。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之夫张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3亩地“果园专用土地承包合同”及“果园承包延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刘XX在行使土地经营权过程中,私自将该土地中的3分地与案外人党某的责任田4分地互相倒换,该违法行为经某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刘XX已退还了党某果树补偿款x元,党某也未实际占用所倒换的土地,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关于被上诉人某组称,上诉人刘XX在承包地内建房一节。经查,由于上诉人刘XX之夫张某去世后,上诉人的老庄基上房屋年久失修,且部分倒塌,已无法居住,其没有能力重新盖房。上诉人为看护果园,在果园内外修建了5间简易房,并非永久性建筑,不能认为是改变土地用途。争议的承包地南段,虽然果树较少,但上诉人在空地上种植了蔬菜、玉米等,并未将土地荒芜,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案外人互换土地,未栽植果树,消极经营,且建有自用房屋数间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09)某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某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