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兴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夏邑县顺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第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商丘市一汽服务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与105国道交叉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单位科长。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兴国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兴国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交运五公司(以下简称交运五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交运五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1.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国汽车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国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又系原审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蒋保军,被上诉人交运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交运五公司(原商丘市一汽服务站有限公司)自2003年底与被告郭某某、兴国汽车公司(原夏邑县顺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开始发生汽车销售业务,二被告为原告销售福田轻型卡车的二级经销商。根据约定:被告享受福田公司返利政策的80%,被告订购车辆必须用现金购买,统一销售价格。几年来,原告共计销售给被告汽车227辆,销售发票金额共计x.36元,系扣除折扣后的销售净额;实际收到销售货款x元。被告兴国汽车公司在原告处有汽车押金x元,并且已在新城法庭另案起诉。下欠款计算如下;货款差额x.36元+x元(2007年2月至3月郭某某提车6辆的价格和运费合计)+折扣折让x元=x.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约定,为有效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兴国汽车公司下欠原告交运五公司车款x.36元,因原告交运五公司所诉为x元,且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其超出诉请的2026.36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郭某某系兴国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销售押金x元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已就此押金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对此押金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国汽车公司支付原告交运五公司汽车款x元。二、驳回原告交运五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兴国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而不予鉴定及对返利要求鉴定,被上诉人不提供鉴定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原审却直接判决认定返利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3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司法鉴定存在严重错误,应当重新进行鉴定。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某某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交运五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鉴定错误不能成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1.8万余元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下被上诉人车款,下欠多少。被上诉人是否下欠上诉人返利款,下欠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开始发生汽车销售业务,在业务往来中时有提车不交车款的情况,根据双方对帐确认未支付的车款。后对下欠车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了商丘市金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交运五公司与兴国汽车公司销售往来帐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兴国汽车公司欠交运五公司货款2.7万余元和六辆车的车款。兴国汽车公司认为该鉴定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帐目计算的,未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且认定六辆车没有付款错误,该鉴定也未鉴定返利。故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委托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随即抽取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二、鉴定的检材来自2003年至2007年的帐本及凭证183册和双方的对帐单,且对帐单有郭某某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检材。三、鉴定意见书附有“销售情况明细表”,该表显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业务往来。四、六辆车有郭某某签字的提货单及提车型号和车架号,但上诉人没有充分依据证明已支付该六辆车的车款。五、返利情况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未能全面反映其应享有的销售返利”。原审法院对于返利问题,在判决中亦未涉,且上诉人原审中未进行反诉,可另行解决。故兴国汽车公司所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兴国汽车公司拖欠交运五公司车款的事实清楚,判决其偿还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200元由上诉人兴国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