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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埃迪恩电信系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熊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强,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环球广场28-X层。

诉讼代表人熊某甲,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戈某,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熊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楚湘,北京市京伦(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埃迪恩电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乙X号方圆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浦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闽发证券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埃迪恩电信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埃迪恩公司)、原审第三人熊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强、被上诉人闽发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戈某,原审第三人熊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楚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埃迪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发证券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浦实公司向闽发证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3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x.83元,合计x.13元(暂计至2009年1月9日)。

原审查明,2003年1月21日,闽发证券公司关联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辰达公司)与浦实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浦实公司向辰达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3年1月26日至2004年1月25日止,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同年1月28日浦实公司给闽发证券公司北京管理总部发函,要求将3000万元借款划往其指定的“埃迪恩公司”账户。同日,闽发证券公司依浦实公司的划款指令将3000万元借款汇到埃迪恩公司的账户。2003年12月5日、12月15日,浦实公司分别通过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国西路证券营业部、北京高德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闽发证券公司还款x.7元。2003年12月29日,浦实公司向闽发证券公司北京管理总部出具一份说明,确认其已向闽发证券公司还款x.7元,尚欠x.3元。2005年8月25日、2007年8月20日,闽发证券公司先后二次向浦实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05年8月9日颁发给浦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其住所地为“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另查明,2004年10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闽发证券公司进行托管经营,并于2005年7月8日取消了闽发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同年7月15日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组织成立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2008年7月18日,原审法院受理了闽发证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原审认为,根据闽发证券公司(辰达公司)、浦实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案借款合同于2004年1月25日到期。2005年8月25日、2007年8月20日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先后二次向浦实公司邮寄催收欠款通知书,这证明闽发证券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浦实公司主张了权利,达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闽发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熊某乙作为当时浦实公司的总经理及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浦实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承认闽发证券公司、浦实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还主张浦实公司尚欠闽发证券公司借款x.3元,已由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博联公司)代为偿还给闽发证券公司,并提供了博联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汇给闽发证券公司的588万元款项的汇款凭证为据,但该笔汇款不仅在金额上与本案讼争的浦实公司欠款金额不一致,且博联公司自身与闽发证券公司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熊某乙主张本案讼争欠款已由博联公司代浦实公司偿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闽发证券公司、浦实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中关于企业之间不能互相借贷的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浦实公司应偿还闽发证券公司欠款人民币x.3元,并偿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浦实公司应以x.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闽发证券公司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浦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闽发证券公司借款人民币x.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闽发证券公司支付自200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闽发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闽发证券公司负担x元,浦实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浦实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浦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实证明浦实公司拖欠闽发证券公司x.3元且未予偿还的事实。闽发证券公司诉称的借款及还款都是在浦实公司之外循环的,无法通过浦实公司的财务记录进行核实。熊某乙曾是闽发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负责闽发证券公司上海地区业务,担任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受闽发证券公司的委派,熊某乙与闽发证券公司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将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若依据熊某乙的确认对借款事实进行认定,则依据对讼争双方的主张应适用同一证明标准的司法原则,对熊某乙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博联公司的还款也应同样予以认可。2、依据闽发证券公司的主张,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2003年。闽发证券公司虽主张其于2005年和2007年先后两次发出催收通知书,但因邮寄地址错误而不可能送达浦实公司,依法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于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催收通知书的实际寄送日期,闽发证券公司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据该份催收通知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更不应该得到支持。3、即使本案所涉款项属实,也属于企业间借贷,依法应为无效。闽发证券公司对此存有明显过错,无权主张借款利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闽发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闽发证券公司答辩称,1、浦实公司与闽发证券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闽发证券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熊某乙不是闽发证券公司的人员,在讼争借款发生时其是浦实公司的总经理,对外有权签署相关文件。熊某乙对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中浦实公司盖章签名的真实性已进行确认。一审对熊某乙所称的博联公司代浦实公司还款588万元不予认定是正确的。2、闽发证券公司一直对债权进行催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而且是按浦实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地址催收。债务人更换地址应该及时通知债权人。3、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浦实公司占用闽发证券公司的大额资金没有归还,存在获利的事实。一审判决浦实公司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除浦实公司对欠款事实、闽发证券公司催收通知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浦实公司是否尚欠闽发证券公司x.3元款项;2、闽发证券公司要求浦实公司归还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闽发证券公司可否向浦实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

一、浦实公司是否尚欠闽发证券公司x.3元款项问题。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闽发证券公司和浦实公司之间关于讼争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存在的。闽发证券公司已实际借出该笔款项,截止2003年12月29日,浦实公司尚欠闽发证券公司x.3元未还。熊某乙提出博联公司已汇款588万元给闽发证券公司,以偿还浦实公司尚欠余款。上述两笔款项数额明显不同,没有证据表明各方对代偿还事宜已达成合意。对熊某乙提出的博联公司已汇款588万元给闽发证券公司应另行解决。

二、闽发证券公司要求浦实公司归还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2005年8月25日闽发证券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浦实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催收欠款通知书。另外,受中国证监会委托成立的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确认于2007年8月20日再次向浦实公司邮寄催收欠款通知书,证明债权人闽发证券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地向债务人浦实公司主张了权利,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闽发证券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闽发证券公司可否向浦实公司主张欠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闽发证券公司(辰达公司)与浦实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中关于企业之间不能互相借贷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借款合同无效。浦实公司应当向闽发证券公司返还讼争借款合同项下余款x.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浦实公司和闽发证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无效,判令浦实公司返还闽发证券公司尚欠借款x.3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月2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浦实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碧玲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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