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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段某,女,30岁。

被告赵某,男,31岁。

原告段某诉某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段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赵某杰。2008年8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刑事拘留,2009年初被告被判有期徒刑七年,被告入狱后,原告一人带着小孩生活艰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愿意支付就支付,不愿意支付被告也不要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小孩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在。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不断吵闹。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杰,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刑事拘留,2009年初被告被判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被告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入狱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暂无能力抚养小孩,因此,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给付。为维护公民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杰由原告段某抚养,被告赵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一百三十八元至小孩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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