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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龚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龚某甲之父,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龚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对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龚某甲在本组小地名凉水田处掏沟排田里的水时,流入原告家的地里。原告发现后就前去堵水,龚某甲不让其堵水,双方就发生争执而引起抓扯,被告龚某甲致任某某受伤住院。任某某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上中切牙松动。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医生意见: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我科级口腔科随访。

原告任某某辩称:2010年4月1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龚某甲在(略)(小地名凉水田处),掏挖放田里的水时流到原告家里的田里。于是,原告劝阻被告并堵水。而被告不但不听劝告,还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黔江民族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四天后好转出院。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医疗费2079.23元、误工费1700元(5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47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甲辩称:当天因天下大雨,任某某家的屋檐水流到了被告家的包产地里,于是被告就拿着薅锄到自家包产地里掏排水沟,以防自家庄稼被水淹。此时,原告任某某却突然跑来一把将被告抱住,不准被告掏排水沟,原告丈夫邓文宣在他家门前大喊:“打死她、打死她”(指被告)。为了防止事态扩大,被告挣脱对方的抓扯就跑回家,原告还在继续谩骂。事后,原告住进民族医院4天后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显然原告在弄虚作假,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公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龚某甲的责任某小问题。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因田、地相邻,为掏沟排水而引发纠纷,一方要排水,一方又要堵水,从而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任某某受伤,其主要过错在于被告龚某甲,被告龚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龚某甲承担此次损害的70%的责任某为适宜。二是原告的损害范围问题。原告任某某住院4天后出院,所花医药费为人民币2079.24元,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元,护理费12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可考虑2人从沙坝乡往返黔江的费用,酌情考虑30元交通费;误工费,按原告住院4天,以30元/天计12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2000元,因原告受伤仅住院4天便好转出院,受伤较轻,同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范围应认定为:医疗费2079.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20元,合计为人民币2397.23元,按70%计为167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某甲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2079.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20元合计2397.23元的70%即1678.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龚某甲负担140元,任某某负担60元。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被告……掏沟排田里的水时,原告发现后就前去堵水”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在凉水田处的地有其他的排水渠道;其次,被上诉人不是在掏沟,而是重新开挖排水渠道排水,其重新开挖的排水渠道排出的水,直接流入了上诉人的地里,给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损害;再次,上诉人发现后,并不是直接去堵水,而是在被上诉人开挖过程中一直在劝说,直到被上诉人开挖渠道排出的水流入上诉人的地里,对上诉人将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去堵水的。在堵水过程中,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二、原判责任某分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正处壮年的被上诉人将年老体弱的上诉人殴打受伤,作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某过错,且黔江区公安局已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进一步确认了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三、原判对损害赔偿范围认定错误。原判对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仅认定4天,交通费仅认定30元,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则不予支持,系损害范围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龚某甲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理由有:一、上诉人无任某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重新开挖排水渠道排水,也无证据证明排水给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害;二、上诉人堵水的行为是导致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即使被上诉人排水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理应通过村组干部解决,而上诉人直接私自出面实施堵水行为,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本案应适用混合责任;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全责;五、原判对损害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判计算四天并无不当;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上诉人的损害并不严重,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不应当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从沙坝乡至黔江区城区的车费为7元/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某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抓扯的原因是龚某甲将自家地里的水排入任某某家的地里,任某某前去堵水,龚某甲加以阻止而引发。从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发展过程来看,龚某甲应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主要承担责任。在相互抓扯中,任某某亦有一定过错,故可依照前述规定适当减轻龚某甲的责任。原判认定龚某甲承担70%的责任,任某某承担30%的责任某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损害范围及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计算34天,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故原判仅支持住院期间4天的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即200元可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200元交通费,亦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两人从沙坝乡往返黔江城区的费用支持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主张碍难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其他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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