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丁某甲。
被告丁某乙。
被告白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白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乙、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丁某甲由被告丁某乙、白某某担保从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某甲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同时判令被告丁某乙、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丁某甲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丁某乙、白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被告丁某甲由被告丁某乙、白某某连带担保,从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六,到期日为2008年1月12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由被告丁某乙、白某某担保从原告处贷款x元,现仍下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某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某乙、白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款项的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6元;
二、被告丁某乙、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