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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徐某某驾驶豫x三轮车由S102道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25元。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8时0分,徐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并血胸、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眼眶壁骨折、胸骨骨折、脑震荡、鼻窦积液、皮肤粘膜挫裂伤、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25元,门诊费24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外固定3-5周,继续药物应用,每月复查拍片一次,骨折未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等。

赵某某住院期间的病例显示,需陪护一人,其护理人员为孙女苏玉霞,系城镇居民。赵某某住院期间徐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徐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x.25元为准。

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计算,住院22天,为936.32元。赵某某主张护理费按128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为33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为220元。交通费根据赵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确定为1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57元。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赵某某、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徐某某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57元的80%即x.4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x.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30元,减半收取16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33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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